《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第五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会员加入]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它自愿加入行业协会的单位和个人,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承诺缴纳会费,提出申请并经行业协会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不得干预自己的会员同时加入其它行业协会,包括加入设立在境外的行业协会的行为;但加入设立在境外的行业协会的会员不得损害设立在中国境内的行业协会其它成员的利益。
应当强制加入行业协会成为会员的,依法律进行。
第二十八条[会员种类]
行业协会的会员包括:中国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同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同业研究人员,已经取得中国境内劳动与经营合法资格的外国籍自然人。
总部在中国境外的外国行业协会和国际性行业协会要求成为中国的行业协会的会员时,应履行与国内企业相同的手续,承担与国内企业成员平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会员权利]
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 获得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 参与行业协会管理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措施或者其它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14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 有表决权;
(六) 有举报权
(七)有监督权;
(八) 有退会的自由;
(九) 有自愿捐助行业协会的自由;
(十)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其中会长、副会长单位只能有一票表决权,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会员的书面委托书。
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行业协会的会员,适用本法。
第三十条[会员义务]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业规则;
(二) 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
(四) 按期缴纳会费;
(五) 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一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组成]
行业协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或者会员数量超过章程所
规定的数量时,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行业协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 审议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决算方案;
(五) 对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作出决议;
(六)对协会变更、终止、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八)制定和修改章程;
(九)决定一定数量的会员认为重要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制度]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由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对本法规定的重要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出席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无记名投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的会员代表审阅、签名。
第三十四条[会长、副会长]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副会长数量由章程确定,亦可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必要时可以设立驻会副会长制度。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为最高管理机构。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理事会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职权]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提议、筹备和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行业协会具体的工作业务;
(四)制定行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完成决算方案;
(五) 制定行业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六) 拟定行业协会变更、终止、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七)决定行业协会各内部机构、分支机构及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并领导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八) 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决定任命分支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 制定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组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七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制度]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分别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书面委托副会长或者其它理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可以提议召集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无记名投票通过。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及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的理事、常务理事审阅、签名。
第三十八条[常务理事会职权]
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可以行使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九条[秘书长职权]
行业协会的秘书长由理事会选择具有思想道德水平、行业知识和工作经历的人员进行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行业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行业协会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决定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日常事务。
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可以当选为理事、常务理事或副会长。
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在其它行业协会担任相同职务。
第四十条[协会人员的任期]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的章程规定。会长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会长、副会长的任职年龄和任期届数由行业协会的章程限定。
第四十一条[分支机构、专业委员会、代表机构、争议处理委员会]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专业委员会和代表机构,设立争议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分支机构、专业委员会、代表机构的职权和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程序由章程或者行业规则规定。
第四十二条[政社分开、社企分开]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政机关和企业分开,下设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联合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一般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
第五章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经费来源]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完成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所获得的经费;
(三)参与政府采购而获得的与行业协会章程相一致的项目经费;
(四)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性收入;
(五)社会与会员的捐赠、资助;
(六)政府拨付的经费;
(七)来自境外的资助;
(八)其它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对其合法收入享有减税或者免税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经费支出]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以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及福利;
(三)其它开展行业协会业务所需的开支;
(四)经理事会同意并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授权或者追认的其它经费;
(五)公益性或慈善事业的捐助。
第四十五条[财产的性质和使用]
行业协会依法取得的财产属行业协会资产,受法律保护。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它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挪用。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规章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捐赠、资助协议明确具体使用方式的,根据捐赠、资助协议的约定使用。
第四十六条[财务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帐目和银行账户,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符合行业协会运行要求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七条[财务监督]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使用情况,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注册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终止注销实施登记和公示;
(二) 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根据举报对行业协会制发的行业规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公开举行听证会予以评议;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本法和其它社团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业务指导单位职责]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业协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督促其依据章程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二) 每年4月前对行业协会上一年的业务工作进行评估,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评估报告;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年检]
行业协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业务指导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安排,经业务指导单位评估后,于6月底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评估期间行业协会的活动依自身计划进行。
逾期未收到业务指导单位评估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一条[法律、行政性法规对行业协会所制发行规行约的否决]
在行业协会所制定的行业规则、行业标准等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时,或者有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侵害其它行业利益的可能时,享有立法权的机构应当(启动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对其予以否决或者部分否决。行业协会必须同时纠正自己的行为或者规定。
第五十二条[社会监督]
消费者、非行业协会会员企业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标准等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与行业规则,也可以提请政府或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签署实名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与行业规则的,行业协会应尽快书面答复、解释或者邀请答复、解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非法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的专业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其它组织,由注册登记机关予以取缔,依法没收其财产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应当撤销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的专业委员会有下列情形发生时,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从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且无不可抗力原因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的专业委员会有下列情形时,由注册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公示、责令停止活动进行整顿、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
(一)超越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及政府或者行政机关的授权进行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专业委员会,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专业委员会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有严重后果的;
(五)提供有虚假内容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预算决算报告的;
(六)有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行业协会人员侵占、挪用财产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自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并对当事人按照章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注册登记机关、业务指导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行业协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不准设立行业协会的行政行为的诉权]
当事人认为行业协会设立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注册登记机关拒绝给予登记或者拖延登记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过渡条款]
本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法要求的,应当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本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注册登记。